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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 50223—2008
条 文 说 明
目 次
1 总则 ┈┈┈┈┈┈┈┈┈┈┈┈┈┈┈ 2
2 术语 ┈┈┈┈┈┈┈┈┈┈┈┈┈—— 2
3 基本规定 —┈┈┈┈┈┈┈┈┈┈┈┈┈ 4
4 防灾救灾建筑 ┈┈┈┈┈┈┈—┈┈┈┈ 7
5 基础设施建筑 ┈┈┈┈┈┈┈┈┈┈┈— 8
5.1 城镇给排水、燃气、热力建筑
5.2 电力建筑
5.3 交通运输建筑
5.4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建筑
6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 11
7 工业建筑 ┈┈┈┈┈┈┈┈┈———— 13
7.1 采煤、采油和矿山生产建筑
7.2 原材料生产建筑
7.3 加工制造业生产建筑
8 仓库类建筑 ┈┈┈┈┈┈┈┈┈┈┈┈ 16
1 总则
1.0.1 按照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程度及建筑功能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将建筑工程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根据我国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的实际情况,达到减轻地震灾害又合理控制建设投资的重要对策之一。
1.0.2 本次修订基本保持1995年版以来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抗震设防烈度与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的对应关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本标准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建筑的相关内容。
1.0.3 本条是新增的,作为强制性条文,主要明确二点:其一,所有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时均应确定其设防分类。其二,本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要求。
鉴于既有建筑工程的情况复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故本标准的规定不包括既有建筑。
1.0.4 本标准属于基础标准,各类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规程中对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需以本标准为依据。
由于行业很多,本标准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对各类建筑作较原则的规定。因此,本标准未列举的行业,其具体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标准,需按本标准的原则要求,比照本标准所列举的行业建筑示例确定。
核工业、军事工业等特殊行业,以及一般行业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本标准难以作出普遍性的规定;有些行业,如与水工建筑有关的建筑,其抗震设防分类需依附于行业主要建筑,本标准不作规定。
2 术语
2.0.1 术语提到了确定抗震设防类别所涉及的几个影响因素。其中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是为了在抗震设防类别划分中区别对待。
直 接经济损失指建筑物、设备及设施遭到破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因停产、停业所减少的净产值。间接经济损失指建筑物、设备及设施遭到破坏,导致停产所减少的社 会产值、修复所需费用,伤员医疗费用以及保险补偿费用等。其中,建筑的地震灾害保险是各国保险业的一种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已经明确鼓 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时,灾区将丧失或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采取相应的救灾行动,包括保险补偿等。
社会影响指建筑物、设备及设施破坏导致人员伤亡造成的影响、社会稳定、生活条件的降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国际的影响等。
2.0.2~2.0.3 这两个术语,引自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抗震设防烈度”和“抗震设防标准”。
关于建筑的抗震设防烈度和对应的设计基本加速度,根据建设部1992年7月3日发布的建标[1992]419号文《关于统一抗震设计规范地面运动加速度设计取值的通知》的规定,均指当地50年设计基准期内超越概率10%的地震烈度和对应的地震地面运动加速度的设计取值。这里需注意,设计基准期和设计使用年限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各本建筑设计规范、规程采用的设计基准期均为50年,建筑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提出了设计使用年限的原则规定,要求纪念性的、特别重要的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以提高其设计的安全性。然而,要使不同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工程对完成预定的功能具有足够的可靠度,所对应的各种可变荷载(作用)的标准值和变异系数、材料强度设计值、设计表达式的各个分项系数、可靠指标的确定等需要相互配套,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待逐步研究解决。现阶段,重要性系数增加0.1,可靠指标约增加0.5,《统一标准》要求,设计使用年限100年的建筑和设计使用年限50年的重要建筑,均采用重要性系数不小于1.1来适当提高结构的安全性,二者并无区别。
对于抗震设计,鉴于本标准的建筑抗震设防分类和相应的设防标准已体现抗震安全性要求的不同,对不同的设计使用年限,可参考下列处理方法:
1)若投资方提出的所谓设计使用年限100年的功能要求仅仅是耐久性100年的要求,则抗震设防类别和相应的设防标准仍按本标准的规定采用。
2)不同设计使用年限的地震动参数与设计基准期( 50年)的地震动参数之间的基本关系,可参阅有关的研究成果。当获得设计使用年限100年内不同超越概率的地震动参数时,如按这些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作用,即意味着通过提高结构的地震作用来提高抗震能力。此时,如果按本标准划分规定不属于基本类,仍应按本标准的相关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需注意,只提高地震作用或只提高抗震措施,二者的效果有所不同,但均可认为满足提高抗震安全性的要求;当既提高地震作用又提高抗震措施时,则结构抗震安全性可有较大程度的提高。
3)当设计使用年限少于设计基准期,抗震设防要求可相应降低。临时性建筑通常可不设防。
3 基本规定
3.0.1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类别划分的基本原则,是从抗震设防的角度进行分类。这里,主要指建筑遭受地震损坏对各方面影响后果的严重性。本条规定了判断后果所需考虑的因素,即对各方面影响的综合分析来划分。这些影响因素主要包括:
①从性质看有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
②从范围看有国际、国内、地区、行业、小区和单位;
③从程度看有对生产、生活和救灾影响的大小,导致次生灾害的可能,恢复重建的快慢等。
在对具体的对象作实际的分析研究时,建筑工程自身抗震能力、各部分功能的差异及相同建筑在不同行业所处的地位等因素,对建筑损坏的后果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在进行设防分类时应对以上因素做综合分析。
本标准在各章中,对若干行业的建筑如何按上述原则进行划分,给出了较为具体的方法和示例。
城市的规模,本标准1995 年版以市区人口划分:100万人口以上为特大城市,50~100万人口为大城市,20~50万人口以下为中等城市,不足20万人口为小城市。近年来,一些城市将郊区县划为市区,使市区范围不断扩大,相应的市区常住和流动人口增多。建议结合城市的国民经济产值衡量城市的大小,而且,经济实力强的城市,提高其建筑的抗震能力的要求也容易实现。
作 为划分抗震设防类别所依据的规模、等级、范围,不同行业的定义不一样,例如,有的以投资规模区分,有的以产量大小区分,有的以等级区分,有的以座位多少区 分。因此,特大型、大型和中小型的界限,与该行业的特点有关,还会随经济的发展而改变,需由有关标准和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于不同行业之间对建筑 规模和影响范围尚缺少定量的横向比较指标,不同行业的设防分类只能通过对上述多种因素的综合分析,在相对合理的情况下确定。例如,电力网络中的某些大电厂 建筑,其损坏尚不致严重影响整个电网的供电;而大中型工矿企业中没有联网的自备发电设施,尽管规模不及大电厂,却是工矿企业的生命线工程设施,其重要性不 可忽视。
在一个较大的建筑中,若不同区段使用功能的重要性有显著差异,应区别对待,可只提高某些重要区段的抗震设防类别,其中,位于下部的区段,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上部的区段。
需要说明的是,本标准在总则中明确,划分不同的抗震设防类别并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对策之一。考虑到现行的抗震设计规范、规程中,已经对某些相对重要的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有很具体的提高要求。例如,混凝土结构中,高度大于30m的框架结构、高度大于60m的框架-抗震墙结构和高度大于80m的抗震墙结构,其抗震措施比一般的多层混凝土房屋有明显的提高;钢结构中,层数超过12层的房屋,其抗震措施也高于一般的多层房屋。因此,本标准在划分建筑抗震设防类别时,注意与设计规范、规程的设计要求配套,力求避免出现重复性的提高抗震设计要求。
3.0.2 本条作为强制性条文,明确在抗震设计中,将所有的建筑按本标准3.0.1条要求综合考虑分析后归纳为四类:需要特殊设防的、需要提高设防要求的、按标准要求设防的和允许适度设防的。
本次修订,进一步突出了设防类别划分是侧重于使用功能和灾害后果的区分,并更强调体现对人员安全的保障。
所谓严重次生灾害,指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自1989年《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 11-89发布以来,按技术标准设计的所有房屋建筑,均应达到“多遇地震不坏、设防烈度地震可修和罕遇地震不倒”的设防目标。这里,多遇地震、设防烈度地震和罕遇地震,一般按地震基本烈度区划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对当地的规定采用,分别为50年超越概率63%、10%和2~3%的地震,或重现期分别为50年、475年和1600~2400年的地震。考虑到上述抗震设防目标可保障:房屋建筑在遭遇设防烈度地震影响时不致有灾难性后果,在遭遇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本次汶川地震表明,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的建筑,在遭遇比当地设防烈度高一度的地震作用下,没有出现倒塌破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因此,绝大部分建筑均可划为标准设防类,一般简称丙类。
市政工程中,按《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2002设计的给排水和热力工程,应在遭遇设防烈度地震影响下不需修理或经一般修理即可继续使用,其管网不致引发次生灾害,因此,绝大部分给排水、热力工程也可划为标准设防类。
3.0.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任何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不得低于本条的要求。
针对我国地震区划图所规定的烈度有很大不确定性的事实,在建设部领导下,89规范明确规定了“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抗震性能设计目标。这样,所有的建筑,只要严格按规范设计和施工,可以在遇到高于区划图一度的地震下不倒塌——实现生命安全的目标。因此,将使用上需要提高防震减灾能力的建筑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其中,重点设防类需按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增加关键部位的投资即可达到提高安全性的目标;特殊设防类在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的基础上,还需要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专门研究。
本条的修订有二处:
其一,从抗震概念设计的角度,文字表达上更突出各个设防类别在抗震措施上的区别。
其二,作为重点设防类建筑的例外,考虑到小型的工业建筑,如变电站、空压站、水泵房等通常采用砌体结构,明确其设计改用抗震性能较好的材料且结构体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时(见GB50011-2001第3.5.2条),其抗震措施才允许按标准类的要求采用。
房屋建筑所处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通常包括给定年限内不同超越概率的地震动参数,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定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需要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需要说明,本标准规定重点设防类提高抗震措施而不提高地震作用,同一些国家的规范只提高地震作用(10%~30%)而不提高抗震措施,在设防概念上有所不同:提高抗震措施,着眼于把财力、物力用在增加结构薄弱部位的抗震能力上,是经济而有效的方法;只提高地震作用,则结构的各构件均全面增加材料,投资增加的效果不如前者。
3.0.4 本 标准列举了主要行业建筑示例的抗震设防类别。一些功能类似的建筑,可比照示例进行划分。如工矿企业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动力系统的建筑,包括没有联 网的自备热电站、主要的变配电室、泵站、加压站、煤气站、乙炔站、氧气站、油库等,功能特征与基础设施建筑类似,分类原则相同。
4 防灾救灾建筑
4.0.1 本章的防灾救灾建筑主要指地震时应急的医疗、消防设施和防灾应急指挥中心。与防灾救灾相关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广播、通信和交通系统的建筑,在城镇基础设施中已经予以规定。
4.0.2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
4.0.3 本条修订有三处:
其一,将2004年版条文说明中提到的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医院,在正文中对文字予以修改,以避免三级特等医院与三级甲等医院相混。
其二,我国的一、二、三级医院主要反映设置规划确定的医院规模和服务人口的多少。当前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才建立三级医院,并且需联合二级医院才能完成所需的服务任务。因此,本次局部修订明确为二级、三级医院均提高为重点设防类。仍需考虑与急救处理无关的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的不同,区别对待。
其三,2004年版根据新疆伽师、巴楚地震的经验,针对边远地区实际医疗机构分布的情况,增加了8、9度 区的乡镇主要医疗建筑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要求。本次修订更突出医疗卫生系统防灾救灾的功能,考虑到二级医院的急救处理范围不能或难以覆盖的县和乡镇,需要 建立具有外科手术室和急诊科的医院或卫生院,并提高其抗震设防类别,可以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范围具有地震等突发灾害时医疗卫生急救处理和防疫设施的完整保障 系统。
医院的级别,按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三级医院指该医院总床位不少于500个且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m2 , 二级医院指床位不少于100个且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m2 。
工矿企业与城市比照的原则,指从企业的规模和在本行业中的地位来对比。
4.0.4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消防车库等不分城市和县、镇的大小,均划为重点设防类。
工矿企业的消防设施,比照城市划分。工业行业建筑中关于消防车库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规定均予以取消,避免重复规定。
4.0.5 本次修订,将8、9度的县级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扩大到6、7度,即所有烈度。
考虑到防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必需的信息、控制、调度系统和相应的动力系统,当一个建筑只在某个区段具有防灾应急指挥中心的功能时,可仅加强该区段,提高其设防标准。
4.0.6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考虑到地震后容易发生疫情,对县级及以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提高设防标准;其中属于研究、中试、存放具有剧毒性质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的建筑,与本标准第6.0.9条的规定一致,划为特殊设防类。
4.0.7本条是新增的。按照2007年发布的国家标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等相关规划标准的要求,作为地震等突发灾害的应急避难场所,需要有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筑。
5 基础设施建筑
5.1 城镇给排水、燃气、热力建筑
5.1.1 本节主要为属于城镇的市政工程以及工矿企业中的类似工程。
5.1.2 配套的供电建筑,主要指变电站、变配电室等。
5.1.3 给水工程设施是城镇生命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生产用水、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震后抗震救灾用水。地震时首先要保证主要水源不能中断(取水构筑物、输水管道安全可靠);水质净化处理厂能基本正常运行。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对水处理系统的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加氯间或氯库和作为运行中枢机构的控制室和水质化验室加强设防。对一些大城市,尚需考虑供水加压泵房。
水质净化处理系统的主要建构筑物,包括反应沉淀池、滤站(滤池或有上部结构)、加药、贮存清水等设施。对贮存消毒用的氯库加强设防,是避免震后氯气泄漏,引发二次灾害。
条文强调“主要”,指在一个城镇内,当有多个水源引水、分区设置水厂,并设置环状配水管网可相互沟通供水时,仅规定主要的水源和相应的水质净化处理厂的建构筑物提高设防标准,而不是全部给水建筑。
现行的给排水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要求给排水工程在遭遇设防烈度地震影响下不需修理或经一般修理即可继续使用,因此,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一般以城区人口20万划分;考虑供水的特点,增加7~9度设防的小城市和县城。
5.1.4 排 水工程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提升泵房和污水处理厂,当系统遭受地震破坏后,将导致环境污染,成为震后引发传染病的根源。为此,需要保持污水处理厂能够基本正 常运行、排水管网的损坏不致引发次生灾害,应予以重视。相应的主要设施指大容量的污水处理池,一旦破坏可能引发数以万吨计的污水泛滥,修复困难,后果严 重。
污水厂(含污水回用处理厂)的水处理建构筑物,包括进水格栅间、沉砂池、沉淀池(含二次沉淀)、生物处理池(含曝气池)、消化池等。
对污水干线加强设防,主要考虑这些排水管的体量大,一般为重力流,埋深较大,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土流失、建构筑物基础下陷、结构开裂等次生灾害。
道路立交处的雨水泵房承担降低地下水位和排除雨后积水的任务,城市排涝泵站承担排涝的任务,遭受地震破坏将导致积水过深,影响救灾车辆的通行,加剧震害,故予以加强。
条文强调“主要”,指一个城镇内,当有多个污水处理厂时,需区分水处理规模和建设场地的环境,确定需要加强抗震设防的污水处理工程,而不是全部提高。
大型池体对地基不均匀沉降敏感,尤其是矩形水池,长边可达100m以上,提高地基液化处理的要求是必要的。
5.1.5 燃气系统遭受地震破坏后,既影响居民生活又可能引发严重火灾或煤气、天然气泄漏等次生灾害,需予以提高。输配气管道按运行压力区别对待,可体现城镇的大小。超高压指压力大于4.0MPa,高压指1.6~4.0MPa,次高压指0.4~1.6MPa。
5.1.6 热力建筑遭受地震破坏后,影响面不及供水和燃气系统大,且输送管道均采用钢管,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范围小些。相应的主要设施指主干线管道。
5.2 电力建筑
5.2.1 本节保持本标准2004年版的适用范围。
5.2.2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年版的规定。供电系统建筑一旦遭受地震破坏,不仅影响本系统的生产,还影响其它工业生产和城乡的人民生活,因此,需要适当提高抗震设防类别。
5.2.3 考虑到电力调度的重要性,对国家和大区的调度中心予以提高。
5.2.4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有关的规定,与《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GB 50260-1996的有关规定协调。电力系统中需要提高为设防标准的,是属于相当大规模、重要电力设施的生产关键部位的建筑。
地震时必须维持正常工作的重要电力设施,主要指没有联网的大中型工矿企业的自备发电设施,其停电会造成重要设备严重破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按各工业部门的具体情况确定。
作为城市生命线工程之一,将防灾救灾建筑对供电系统的相应要求一并规定。
本次修订还补充了燃油和燃气机组发电厂安全关键部位的建筑——卸、输、供油设施。此外,还增加了换流站工程的相关内容。
单机容量,在联合循环机组中通常即机组容量。
5.3 交通运输建筑
5.3.1 本节适用范围与2004年版相同。
5.3.2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
5.3.3 本条基本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
铁路系统的建筑中,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主要是五所一室和人员密集的候车室。重要的铁路干线由铁道设计规范和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特大型站,按《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 50226-1995的规定,指全年上车旅客最多月份中,一昼夜在候车室内瞬时(8~10min)出现的最大候车(含送客)人数的平均值,即最高聚集人数大于10000人的车站;大型站的最高集聚人数为2000~10000人。本次修订,将人员密集的人数很多的大型站界定为最高聚集人数6000人。
5.3.4 本条基本保持本标准2004年版的规定,将8、9度设防区扩大为7~9度设防区。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含义由公路设计规范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按《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 60-1999的规定,指日发送旅客折算量(指车站年度平均每日发送长途旅客和短途旅客折算量之和)大于7000人次的客运站的候车楼。
5.3.5 本条基本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将8、9度设防区扩大为7~9度设防区。
国家重要客运站,指《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1992规定的一级客运站,其设计旅客聚集量(设计旅客年发客人数除以年客运天数再乘以聚集系数和客运不平衡系数)大于2500人。
5.3.6 本条基本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考虑航管楼的功能,将航管楼的设防标准略微提高。
国内主要干线的含义应遵守民用航空技术标准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5.3.7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城镇桥梁中,属于特殊设施类的桥梁,如跨越江河湖海的大跨度桥梁,担负城市出入交通关口,往往结构复杂、型式多样,受损后修复困难;其余交通枢纽的桥梁、按重点设防类对待。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轻轨、地下铁道等,在我国特大和大城市已迅速发展,其枢纽建筑具有体量大、结构复杂、人员集中的特点,受损后影响面大且修复困难。
交通枢纽建筑主要包括控制、指挥、调度中心,以及大型客运换乘站等。
5.4 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建筑
5.4.1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年版的规定。
5.4.2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
5.4.3 本条基本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鉴于邮政与电信分属不同部门,将邮政和电信建筑分别规定。本条第1,2款对电信建筑的设防分类进行规定,其中县一级市的长途电信枢纽楼已经不存在,故删去。第3款对邮政建筑的设防分类进行规定。
5.4.4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与《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作了协调。
鉴于国家级卫星地球站上行站的节目发送中心具有保证发送所需的关键设备,设防类别提高为特殊设防类。
6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6.0.2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规定。
6.0.3 本条扩大了对人民生命的保护范围,参照《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的规模分级,进一步明确体育建筑中人员密集的范围:观众座位很多的大型体育场指观众座位容量不少于30000人或每个结构区段的座位容量5000人,观众座位很多的大型体育馆(含游泳馆)指观众座位容量不少于4500人。
6.0.4 本条参照《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 57-2000和《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JGJ 58-1988关于规模的分级,本标准的大型剧场、电影院、礼堂,指座位不少于1200座;本次修订新增的图书馆和文化馆,与大型娱乐中心同样对待,指一个区段内上下楼层合计的座位明显大于1200座同时其中至少有一个500座以上(相当于中型电影院的座位容量)的大厅。这类多层建筑中人员密集且疏散有一定难度,地震破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很大,故提高设防标准。
6.0.5 本条基本保持2004 年版的有关要求,扩大了对人民生命的保护范围。借鉴《商店建筑设计规范》JGJ 48关于规模的分级,考虑近年来商场发展情况,本次修订,大型商场指一个区段人流5000人,换算的建筑面积约17000m2或营业面积7000m2以上的商业建筑。这类商业建筑一般需同时满足人员密集、建筑面积或营业面积符合大型规定、多层建筑等条件;所有仓储式、单层的大商场不包括在内。
当商业建筑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包括商住楼或综合楼,其划分以区段按比照原则确定。例如,高层建筑中多层的商业裙房区段或者下部的商业区段为重点设防类,而上部的住宅可以不提高设防类别。还需注意,当按区段划分时,若上部区段为重点设防类,则其下部区段也应为重点设防类。
6.0.6 本条保持本标准2004 年版的有关要求。参照《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6-1991,本标准的大型博物馆指建筑规模大于10000m2,一般适用于中央各部委直属博物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博物馆。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特级档案馆为国家级档案馆,甲级档案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二者的耐久年限要求在100年以上。
6.0.7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这类展览馆、会展中心,在一个区段的设计容纳人数一般在5000人以上。
6.0.8 对于中、小学生和幼儿等未成年人在突发地震时的保护措施,国际上随着经济、技术发展的情况呈日益增加的趋势。
2004年版的分类标准中,明确规定了人数较多的幼儿园、小学教学用房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要求。本次局部修订,为在发生地震灾害时特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我国经济有较大发展的条件下,对2004年版“人数较多”的规定予以修改,所有幼儿园、小学和中学(包括普通中小学和有未成年人的各类初级、中级学校)的教学用房(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室、微机室、语音室、体育馆、礼堂)的设防类别均予以提高。鉴于学生的宿舍和学生食堂的人员比较密集,也考虑提高其抗震设防类别。
本次修改后,扩大了教育建筑中提高设防标准的范围。
6.0.9 本条基本保持本标准2004年版的规定。在生物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中,具有剧毒性质的,包括新近发现的具有高发危险性的病毒,列为特殊设防类,而一般的剧毒物品在本标准的其他章节中列为重点设防类,主要考虑该类剧毒性质的传染性,建筑一旦破坏的后果极其严重,波及面很广。
6.0.10 本条是新增的,将2004年版第7.3.5条1款的规定移此,以进一步明确各类信息建筑的设防类别和设防标准。
6.0.11 本条比2004年版6.0.10条的规定扩大了对人员生命的保护,将10000人改为8000人。经常使用人数8000人,按《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89的规定,大体人均面积为10m2/人计算,则建筑面积大致超过80000m2, 结构单元内集中的人数特别多。考虑到这类房屋总建筑面积很大,多层时需分缝处理,在一个结构单元内集中如此众多人数属于高层建筑,设计时需要进行可行性论 证,其抗震措施一般需要专门研究,即提高的程度是按整个结构提高一度、提高一个抗震等级还是在关键部位采取比丙类建筑更有效的加强措施,包括采用抗震性能 设计方法等,可以经专门研究和论证确定,并需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予以确认。
6.0.12本条将规范用词“可”改为“不应低于”,与全文强制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一致。
7 工业建筑
7.1 采煤、采油和矿山生产建筑
7.1.1 本节保持本标准2004年版的规定。
7.1.2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这类生产建筑一旦遭受地震破坏,不仅影响本系统的生产,还影响电力工业和其它相关工业的生产以及城乡的人民生活,因此,需要适当提高抗震设防标准。
7.1.3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鉴于小煤矿已经禁止,采煤矿井的规模均大于2004年版的规定值,本条文字修改,删去大型的界限。
采煤生产中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是涉及煤矿矿井生产及人身安全的六大系统的建筑和矿区救灾系统建筑。
提升系统指井口房、井架、井塔和提升机房等;通风系统指通风机房和风道建筑;供电系统指为矿井服务的变电所、室外构架和线路等;供水系统指取水构筑物、水处理构筑物及加压泵房;通信系统指通讯楼、调度中心的机房部分;瓦斯排放系统指瓦斯抽放泵房。
7.1.4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
采油和天然气生产建筑中,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主要是涉及油气田、炼油厂、油品储存、输油管道的生产和安全方面的关键部位的建筑。
7.1.5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突出了采矿生产建筑的性质。矿山建筑中,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主要是涉及生产及人身安全的关键建筑和救灾系统建筑。
7.2 原材料生产建筑
7.2.2 本条基本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原材料工业生产建筑遭受地震破坏后,除影响本行业的生产外,还对其他相关行业有影响,需要适当提高抗震设防类别。
7.2.3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并与《冶金建筑抗震设计规范》YBJ 9081-97的有关规定协调。
钢铁和有色冶金生产厂房,结构设计时自身有较大的抗震能力,不需要专门提高抗震设防类别。
大中型冶金企业的动力系统的建筑,主要指全厂性的能源中心、总降压变电所、各高压配电室、生产工艺流程上主要车间的变电所、自备电厂主厂房、生产和生活用水总泵站、氧气站、氢气站、乙炔站、供热建筑。
7.2.4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与《石油化工企业建筑抗震设防等级分类标准》SH 3049作了协调。
化工和石油化工的生产门类繁多,本标准按生产装置的性质和规模加以区分。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属于主要的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7.2.5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轻工原材料生产企业中的大型浆板厂及大型洗涤剂原料厂,前者规模大且影响大,涉及方方面面,后者属轻工系统的石油化工工业,故提高其主要装置及控制系统的设防标准。
7.2.6 本条将原材料生产活动中,使用、产生具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放射性物品的有关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原则归纳在一起。
在矿山建筑中,指炸药雷管库、硝酸铵、硝酸钠库及其热处理加工车间、起爆材料加工车间及炸药生产车间等。
在化工、石油化工和具有化工性质的轻工原料生产建筑中,指各种剧毒物质、高压生产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火灾危险性的判断,可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的有关说明。若使用或产生的易燃、易爆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等危险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7.3 加工制造业生产建筑
7.3.1 本节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
7.3.2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
7.3.3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
7.3.4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
7.3.5 本条基本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大型电子类生产厂房指同时满足投资额10亿元以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50000m2和职工人数超过1000人的条件。
7.3.6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
7.3.7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对医药生产中的危险厂房等予以加强。
7.3.8 本条将加工制造生产活动中,使用、产生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有关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原则归纳在一起。
易燃、易爆物质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确定。在生产过程中,若使用或产生的易燃、易爆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等危险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的有关说明,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判断是比较复杂的。例如,有些原料和成品都不具备火灾危险性,但生产过程中,在某些条件下生成的中间产品却具有明显的火灾危险性;有些物品在生产过程中并不危险,而在贮存中危险性较大。
7.3.9 本条保持2004年版的规定。
7.3.10 本条保持2004年 版的规定。加工制造工业包括机械、电子、船舶、航空、航天、纺织、轻工、医药、粮食、食品等等,其中,航空、航天、电子、医药有特殊性,纺织与轻工业中部 分具有化工性质的生产装置按化工行业对待,动力系统和具有火灾危险的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的厂房提高设防标准,一般的生产建筑可不提高。
8 仓库类建筑
8.0.2 本条保持2004 年版的规定。
8.0.3 本条文字作了修改,进一步区分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仓库与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危险品仓库的区别。
存放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确定。
仓 库类建筑,各行各业都有多种多样的规模、各种不同的功能、破坏后的影响也十分不同,本标准只提高有较大社会和经济影响的仓库的设防标准。但仓库并不都属于 其他类,需按其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影响程度来确定,由各行业在行业标准中予以规定,例如,属于抗震防灾工程的大型粮食仓库一般划为丙类。又如,《冷库设计规 范》GBJ 72-1984规定的公称容积大于15000m3的冷库,《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1998规定的停车数大于500辆的特大型汽车库,也不属于“储存物品价值低”的仓库。